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239-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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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