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241-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王 安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2月7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係因檢舉人有逼車行為,乃要求檢舉人至派出所調解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然因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復於系爭車輛正常匯入車道時,檢舉人心生不滿,遂多次尾隨並開啟遠光燈及鳴按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外側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於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顧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槽化線移動以閃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詳細資料、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及影像截圖、被告113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594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系爭交流道往西方向匝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隨兩車逐漸前進,可見前方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轉變為穿越虛線,而檢舉人車輛加速沿內側車道逐漸追上系爭車輛時,可見外側車道逐漸縮減,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依序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訴外人車輛約與系爭車輛平行時,因外側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持續與訴外人車輛併行至外側車道完全縮減與內側車道合併,且兩車道合併後系爭車輛加速前進並向左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致訴外人車輛緊急向左駛至槽化線上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114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是系爭車輛既有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內側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等規定,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他車,使他車能預先完整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預做準備,以維護交通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2、次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管制規 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與之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故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應始終負有此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已位於內側車道,且與系爭車輛併行,則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