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TA-113-交-24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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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 人王安敏所有牌照號碼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上交流道往台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王安敏以其並非駕駛人而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該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正常匯入系爭交流道,第一時間並沒有 看到檢舉人車輛,是檢舉人行車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欲超越原告,原告發現後怕被檢舉人車輛撞擊,才會加速前進,檢舉人因此心生不滿,多次尾隨原告逼車、開遠燈、按喇叭。原告並無惡意逼車,而是避開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匯入主線道時 ,應注意有無車輛,並優先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先行。當時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旁側,原告能輕易察覺,減速讓行,但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其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且加速超越,致檢舉人車輛只能向左閃避,偏離車道行駛至槽化線,罔顧可能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之結果,足認原告有以迫近方式逼車之故意,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4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05642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則駕駛人通知書、檢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該「任意」一詞,寓有任性妄為、恣意為之之意,主觀上自須以故意為限,不處罰過失。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車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猶無視發生碰撞之可能,而故意以緊逼靠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提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之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光碟影像畫面如下:勘驗檔名「113YE01102_1_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11秒(螢幕時間2024/1/06 20:47:46至20:47:57) ,為檢舉人裝載於車內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⒈檢舉人行駛於台78線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上,為兩線車道,檢舉人原行駛在原告車輛(下稱A車) 後方,原告則行駛於檢舉人右側前方,相距大約為二個白色虛線及二個間隔。螢幕時間20:47:46,檢舉人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⒉螢幕時間20:47:48起,可明顯看見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穿越虛線逐漸縮減,並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合併為單一車道。螢幕時間20:47:50,檢舉人車輛逐漸加速並向左偏移行駛,並加速前進,A車也逐漸向左偏移(圖1、2)。⒊螢幕時間20:47:51,A車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側,並緊鄰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並行(圖3);螢幕時間20:47:53起,A車加速行駛,致檢舉人緊急向左偏移,行駛至槽化線上。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方向燈(圖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行駛在系爭交流道外側車道, 檢舉人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行駛,於逐漸接近系爭交流道兩車道穿越虛線逐漸縮減處所時,檢舉人車輛先加速前進至幾乎與系爭車輛並行,然仍在系爭車輛略左後側,此時系爭車輛已駛至穿越虛線欲匯入主線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甚為靠近,系爭車輛乃略加速前進匯入,而檢舉人車輛則往左側槽化線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依該雙方行車過程觀察,雖檢舉人車輛係在主線道行駛,但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接近系爭交流道穿越虛線匯入處所時,本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但檢舉人車輛在接近右側車道逐漸縮減處所時才加速前進,欲超越系爭車輛搶先匯入合併之單一車道,此種情況,原告未能及時察覺檢舉人車輛突然在其左側出現,乃疏於注意使用方向燈而加速前進匯入,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核其情節,充其量僅能認為係疏於注意檢舉人車輛動向之過失,而不能認為原告主觀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或有疏於注意讓車之過失,但依其 情節,應認主觀上並無故意,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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