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24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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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翊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與正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正義路與文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2)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3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而製開第BID320197號、第BID32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0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01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38、148至150頁)可知,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欲左轉進入正義路時,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間且未完成轉彎時,即熄滅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進入正義路內側車道後,自該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148至149頁);⒉於正義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行近正義路之機慢車停等區前並未停車,而是持續向前行駛進入機慢車停等區,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9至15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係轉動車輛方向盤時自動關閉方向燈,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因正義路進行人行道拓寬工程,行車管制號誌與停止線距離過遠,是道路設計不良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占用機車停等區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1左轉彎至正義路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於正義路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自有應注意轉彎及變換車道過程,均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依本院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正義路南向車道(含內、外側車道)並無 道路施工情形(僅正義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有施工);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2之機慢車停等區時,同向及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均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機車停等區之標線亦清晰無斑駁之跡象,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2,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地上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關於非機、慢車以外之車種面對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以系爭路口2之道路設計不良為由,主張原處分2應予撤銷,亦非可採。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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