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TA-113-交-24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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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陳芳玉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兼訴訟代理人 黃琨城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芳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5142、68-ZGC3451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琨城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2時57分許, 駕駛原告陳芳玉所有牌號BMB-9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處時,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45142、ZGC345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陳芳玉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芳玉申請歸責原告黃琨城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45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認原告黃琨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黃琨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4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原告陳芳玉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詳 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101號函(檢附警52標誌現場照片、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二與送達證書、被告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更正後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77-81、85-97、101-105、14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地點前方300至1000公尺前並無豎立警52標誌,縱有也遭樹叢遮住,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國道3號南向約201.4公里處,業經設立警告前方有測 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乙節,有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而觀以上開照片,警52標誌豎立地點前後並無緊鄰樹木,且其牌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足生提醒用路人道路前方可能有測速取締情事,原告主張警52標誌遭樹木遮掩云云,洵非可採。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其取締地點位在接近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之交通設備旁,與上開警52標誌豎立地點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至1000公尺間等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7877號函暨檢附之雷射測速儀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2、119-122、125、129-132、134頁)。觀以該現場照片,上開交通設備位於國道3號側邊圍欄外,且有足供站立之處,員警確實可站立於該處以手持之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行為,原告辯稱員警無法於該地點執行測速取締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應該是在國道3號南向202.7-202.8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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