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25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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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何帛聿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何奕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案件是相同時間地點,被開2張罰單(一罰駕駛人、二罰 車主),依行政法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又駕駛人交通違規與車主財產何干,吊扣車主汽車牌照,等同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以促使車主就其車輛使 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善盡注意義務,避免駕駛人使用其車輛為重大違規行為。係原告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對於實際使用人未盡選任、監督責任,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認此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違誤,應屬誤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詳細資料、舉發照片、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3日栗警五字第1130002884號函暨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330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63至67、69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外人何奕道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違規行為與 原告無關等語,惟查: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⒉經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何奕道,然原告迄今 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何奕道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並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另同條第4項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屬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達免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造成道路交通之風險;另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之違規記點,則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駕駛人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高危險性駕駛者,而排除於道路交通之場合,以達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目的。而上開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記點可能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有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第43條第4項對汽車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原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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