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TA-113-交-256-202411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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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高憲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心急,沒有看清楚,太太肚子痛,急著 要載她去看醫生,當天並沒有喝酒,也沒有前科,沒注意到警察要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 」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依採證影像,原告行經系爭管制站時,無正當理由,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直接闖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03514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顯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太太肚子痛,心急要載她去看醫生,且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供佐參,且原告如未飲酒,酒精檢知器即不會有酒精反應,吹氣時間僅須數秒,可直接離去,自不影響原告載送配偶就醫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