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258-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平和街與文昌路一段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開掌電字第G9VA7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9VA7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然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但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雖主張於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勾到遮斷器之畫面,原告否認有肇事之事實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雖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與遮斷器直接接觸那一瞬間之畫面,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確實會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之擷取影像畫面),且系爭車輛經過遮斷器後,旋發生遮斷器顯然是遭到外力撞擊或拉扯而凹折、斷裂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之情形,足徵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時與該遮斷器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適用該條款吊銷原告之駕照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未區分肇事原因、可否歸責、有無過失比例、平交道設計是否合理等情形,只要肇事一律吊銷而違反不同事件卻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同事件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已難採納,況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不僅損壞遮斷器,更導致凹折、斷裂之遮斷器掉落在鐵軌上,嚴重危害火車行駛之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