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TA-113-交-266-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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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張世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1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D-15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大墩路行駛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為警追緝。其後於大墩十一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員警攔查,然在員警取出酒精檢知器,要求進行簡易酒精吐氣檢測時,原告即直接駛離現場。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員警予 以攔停,應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又員警在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攔停原告時,原告並未搖下車窗,難認員警得以查知原告之面容,員警表示原告有開啟車窗,且當下亦聞到系爭車輛內有酒味,顯與事實不符。 ⒉採證畫面搖晃不清,員警在攔停原告時,是否手持酒精檢 知器,尚有疑義,原告當時亦不知員警將對其實施酒測。又員警當下仍係騎坐於警用機車上,能否於此情況下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亦非無疑。何況員警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已違反當法律程序原則。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在員警已持酒精濃度檢知器要 求原告吐氣,原告即拒絕配合並駕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當時員警係因原告沿大墩路右轉駛入大墩11街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而驅車追緝原告,並於攔停原告時聞到車內有濃厚酒味,才要求原告進行簡易吐氣檢測,攔查程序並無不法。原告在員警攔停後不久即駛離現場,難認員警對其有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於此自不得逕指舉發程序不合法,否則毋寧係鼓勵人民在遇有警方實施酒測時,得衝撞員警、逃離現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632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實施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前提,必須是「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所謂「已發生危害」,指危害業已實際發生,例如駕車肇致交通事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雖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之客觀現場狀況評估,認有進一步發生實害之合理懷疑者,例如車輛蛇行、左右搖晃、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行車不穩之情事,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如有違反道安規則,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警攔檢,依其客觀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之。詳言之,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須有前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前提要件之一,其發動攔檢之門檻始屬具備,而得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此時駕駛人即有配合稽查之義務。反之,如欠缺上開前提要件,僅憑警察主觀認定,毫無理由地對參與交通之駕駛人實施攔檢,進而要求接受酒測,其舉發即屬不法,基此所為之處分,即有撤銷原因。㈢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項告知義務固屬行為人拒絕受測時值勤員警之法定義務,而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所謂「拒測」,有「積極選擇拒測」,與「消極不配合之拒測」之分。積極選擇拒測者,乃在受測與拒測之間,法律允許行為人有衡量各項利害關係而為選擇之權利,並以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賦予拒測處罰之正當性。如行為人係消極不配合之拒測者,一般情形,員警固仍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但依其客觀情狀如已無從告知,或已無法測得正確之酒精濃度而欠缺施測之實益者,例如員警不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行為人即逕自離去現場,或遭攔檢後以飲用酒精飲品之方式使員警無從測得正確數值者,俱屬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所致,此時自不能以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認其舉發有違正當程序之要求。㈣本件攔檢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⒈螢幕時間03:12:35至03:12:37處,員警原先停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其後即於螢幕時間03:12:37處迴轉並沿大墩路由北向南行駛。⒉螢幕時間03:12:39至03:12:41處,螢幕畫面中有一部車輛從內線車道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圖1、2);螢幕時間03:12:45處起,員警亦右轉駛入大墩十一街,並於行駛過程中拿出酒精檢測器(即俗稱之酒測棒) 。⒊螢幕時間03:12:51至03:12:55處,員警跨越車道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行駛至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旁,且示意原告搖下車窗。⒋螢幕時間03:13:00處,原告開啟車窗,依螢幕畫面顯示,當時車窗並未完全開啟,而僅係開啟一小部分;螢幕時間03:13:01處,員警告知「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詢問有無飲酒。螢幕時間03:13:07處,員警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入車窗內,並請原告吹氣(圖3),惟A車微微向前行駛;螢幕時間03:13:08處,員警再次將酒精檢測器以傾斜之方式伸入車窗內示意原告吹氣。⒌螢幕時間03:13:09處,A 車再次向前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闖越大墩十一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員警則驅車追逐A車。」(見本院卷第164頁)。㈤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始遭執勤員警趨前攔檢盤查,依前揭警職法規定,其攔檢自屬合法。而原告遭攔停後,原告搖下部分車窗,員警立即告知其「轉彎沒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詢問有無飲酒,旋以酒精檢知器斜向伸入車窗請原告吹氣確認有無酒精反應。依執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當時系爭車輛車窗半開啟員警接近時,已聞到車內散發酒味,基於經驗判斷懷疑駕駛人飲酒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為,酒精進入人體,因其強烈揮發作用,除外觀上可能臉部潮紅,也必然會產生酒精氣味,尤其在密閉車內,酒氣味道將更為明顯,旁人自可輕易察覺。本件員警因近身互動,發現原告車內散發酒味,認原告有飲酒駕車之情,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所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進而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確認酒精反應,其業已啟動實施酒測之程序,可以認定。惟原告於員警第1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時,原告即微向前駛,未見停車受檢之意,第2次再次示意原告呼氣時,原告旋即違規跨越車道線而駕車離去。核其過程,顯係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受測,依前揭說明,員警已無從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原告陳稱並無喝酒,不知道員警要求其呼氣,不知道員警手持為指揮棒或何種物品,最多只是拒檢逃逸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㈥原告之行為雖同時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之規定,尚不得另就原告拒檢逃逸之較輕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