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TA-113-交-268-202410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賴俊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4939-Q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東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於113年1月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日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2條 、第176條規定,系爭路段於水社交路與南門路之間並未設置「遵12」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且路面上僅在鄰近系爭路口約50公尺有2處標字,其餘路面僅有「禁行機慢車」之標字,因此系爭路段關於車道遵行方向及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之標誌、標字未正確設置。 2、依據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規定可知,若未設有標誌、標 線、號誌管制之專用道路,在快車道右轉彎亦違反道交條例,因此一般用路常識即為:「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快車道僅供直行或匯入慢車道」。又系爭路段鄰近水社交路路口前約50公尺有右轉專用標字,而標字至雙白線約30公尺,依據一般行車時速30至50公里換算,用路人反應時間僅有2.16至3.6秒。是以,系爭路段屬特殊設計車道,又未依法設置標誌及標字,原告為臺中市民,對當地路況不熟且當時天色昏暗,依據導航指示欲於西門路右轉,因此於快車道提早靠右,係屬安全駕駛行為;復因現場之標誌、標字未能使原告提早得知前方為右轉專用車道,亦未能於有限反應時間內即時依車道上之標字行駛,因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劃設於交岔路 口之白色弧形箭頭係指示轉彎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車輛進入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前行。 2、由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路面上劃設有白色弧 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無斑駁,且該車道與左側之車道間,亦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是以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確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卻未依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右轉,自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及故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進入水社交路路口時,係行駛於右 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並未右轉,而係直行通過路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提出之舉發相片5幀(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段之標誌、標字未正確設置云云 。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查本件系爭路段於水社交路路口前之外側車道路面上業已劃設右轉彎指向線,並於接近路口時搭配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限制行駛該車道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後僅能右轉不得直行,核與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設置規則第62條第3項規定:「本標誌(即車道遵行方向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同規則第176條亦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是車道上同時繪製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即不可變換至其它車道,且在進入交岔路口後亦應按照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行駛,無論車道上是否另有標繪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之標字或懸掛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執設置規則第62條、第176條規定主張系爭路段右轉專用車道之設置不當,不應處罰等情,自難認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無足夠時間讓行車用路人反應云云,然由原告 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可見(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路段近水社交路路口前之路面上繪製有2組右轉彎弧形指向線,圖樣清晰無斑駁脫落,難認無法使用路人提前辨識並變換車道,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路面劃設之指向線,僅注意依導航指示行駛,則其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且,原告縱因未注意指向線而不及提前變換車道,然其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仍應遵守指向線所指方向右轉,再循其他道路返回原預定之行車路線,要不可據此作為其可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之正當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5款規定,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之快車道僅供直行或匯入慢車道云云;惟本件系爭路段為已劃設有右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右轉彎專用車道,已如前述,則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指向線指示方向行駛,原告置系爭路段已有轉彎專用車道之標線不論,遽主張系爭路段為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之快車道而可直行云云,自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被 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