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TA-113-交-27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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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號 原 告 劉信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69A0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時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RP-38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69A0072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況不清,天色昏暗,原告精神不佳導致撞 到路人,處罰鍰7200元,還要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已屬違法違憲,一事不能二罰,否則職業駕駛豈不要停業1年。本件是原告主動報案,刑事犯法還可以罰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交通違規處罰吊扣駕照1年卻比犯罪更嚴重,難道要鼓勵撞到人要跑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行人已行走在福科路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 予禮讓即逕自通過撞擊該行人致其受傷,違規事實明確。交通違規與刑事處罰性質與種類不同,本件基於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處分,並無重複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165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原告自陳當時「沿永福路由西屯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左轉,碰撞行人才發現並踩煞車,撞擊前方部位,前車頭受損」等語;另遭撞擊之訴外人陳信志則陳稱「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直行穿越福科路,碰撞前對方位置不知道,我有多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福科路時,有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其受傷,該當「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㈢原告雖質疑已遭處罰鍰,又吊扣駕照、接受道安講習,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略載:「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措施之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除應處以該條第4項項所定罰鍰處分外,併應依同條項予以吊扣駕照,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均係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其不僅非屬刑事之處罰,且處分種類之性質並非相同,各該處分內容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區別,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㈣原告另指摘本件處以罰鍰卻又吊扣其駕照,影響工作,違法違憲等語。然對於各種不同交通違規態樣,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行人為肉身,駕駛車輛經由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一旦發生事故,輕則身體受傷,重則性命不保,實具有相當之高度危害性,是除處以罰鍰之外,另明定應吊扣駕照之嚴厲手段並應施以道安講習,以為有效遏止,目的核屬正當,不能認係違法違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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