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TA-113-交-27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蘇森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ZBA524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APG-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06.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BA5241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規定,並未針對所謂安全距離及間隔定有明確數值可資遵循。舉發機關僅泛泛地表示原告當時應與他車保持一個車身長之距離,然所述一個車身長係以何種車輛作為基準恐有疑義,亦流於主觀。何況員警係舉發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員警之函覆顯有錯誤。   ⒉高速公路上車輛之行駛速度各異,超車為毫秒之行為,實 難一概與他車保持一個車身長之距離,且各行車紀錄器之設置高低、焦距遠近不同,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影像認定原告與他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速斷。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 告為了超車,車速應明顯高於91公里,故本件即便以每小時90公里作為原告當時之車速,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與他車保持4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90÷2=45)。惟原告變換車道至其檢舉人前方時,與檢舉人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⒉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㈣處罰條例:   ⒈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62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時,因其行向即將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有不能及時察覺,而難以預作防範,極易發生無謂交通事故,自有明定其變換車道時所應遵循行車規範之必要,此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其應受處罰之立法意旨所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依管制規則第11條所列載應注意遵守之行車準則,包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駛離主線車道實應依序排隊,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4種規範態樣。其中第1款及第4款性質上為絕對禁止規範,即禁止汽車駕駛人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禁止主線車道車輛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至於第2款及第3款,性質上則為相對禁止規範,亦即於符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並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汽車駕駛人即得變換車道。就使用方向燈部分,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法文規定甚為明確。就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部分,所稱「安全距離」,應指前後車距,所稱「間隔」,應指左右車距。而因汽車變換車道之情形,係在自己行車車道,變換至相鄰車道,涉及同向兩個不同車道間之車行動態,則基於前述變換車道必須使周邊用路人得以預作防範、避免發生不測意外之規範目的,法文所稱「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解釋上自係指由自己車道所欲變換之該相鄰車道,而非變換車道前自己行車之所在車道。據此,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所得數值即為「前後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是於依此規定變換車道時,始為適法。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 行駛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當時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為每小時91公里。⒉螢幕時間09:16:14處,原告駕駛車輛(下稱C車) 從螢幕畫面之左側駛出(圖1);螢幕時間09:16:16處,C車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偏移。當時C 車與B車間相隔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0.5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而C車距離A車則不到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又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⒊螢幕時間09:16:17處起,C車之車身跨越車道線並駛入中線車道。當時C車與A車間原本係相隔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其後則增加至1個白色車道線與約莫0.5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3、4),然因拍攝角度之因素無法判斷C車與B車間之距離為何。又A車之行車速度,依螢幕畫面右下角所顯示之資訊,仍為每小時91公里。⒋螢幕時間09:16:18處,C車完全駛入中線車道(車身貼近左側車道線之位置) 。當時C車車尾處仍有閃爍右側方向燈,且與A車相距約1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格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09:16:19處,C車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熄滅,車身則靠近於車道中央,當時C車與A車相距約2個白色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6)。」(見本院卷第94頁)。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於9時16分14秒許出現在螢幕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其後則在經過2秒鐘後,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逕行向右偏移行駛,而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虛線,切入檢舉人所在之中線車道。當時影像所示檢舉人之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原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狀態,時速應高於91公里,則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時,應與該相鄰車道檢舉人之車輛保持約4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上述過程中,原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兩車間之距離顯然少於6公尺,而與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之前後兩車之安全車距規範不合。縱使退步而言,認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並非精確,然即使以高速公路最低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原告亦應與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30公尺之前後車距,始為適法。本件原告在不足6公尺甚為貼近之車距間變換車道之行為,恐使相鄰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無法預為適當因應,而有肇致無謂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管制規則並未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數值云云,並無可採。㈤原告雖質疑員警係舉發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並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認定上和原告是否須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與他車前後應保持何等距離無關云云。然如前所述,安全間距,包括安全距離及安全間隔,於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守,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如上述,自無礙於本件原處分所認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因設置高低、鏡頭遠近均會影響相關距離之判斷一節,本院審視該採證影像內容,其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動態,並有高速公路標線設置情形可供參酌,客觀上尚無不能判斷其行車具體狀況及車輛相對位置距離等情形,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㈥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對原告為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