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283-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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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劉佳凱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 監苗字第54-GFJ920044、54-GFJ9200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苗字第54-GFJ9200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10日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9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9公里,超速49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920044、GFJ920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7日以竹監苗字第54-GFJ92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54-GFJ92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其標誌牌面離地面僅約1. 06公尺,高度過低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導致路人不易察覺,舉發機關之舉發顯然違法,被告據此違法舉發予以裁罰亦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過低,然該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 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高度與設置規則之規定有違,即認定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另本件除採用固定式限速40告示牌外,另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雖於值勤完畢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是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並未過低,客觀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⒉查系爭路端上游130公尺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設置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未遭物體遮蔽,且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是該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經舉發機關以合格測速儀器測速89公里/小時,超速49公里/小時,而舉發機關依此結果逕行舉發,其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 誌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送達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4338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告示牌設置照片)、被告113年2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826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4、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時, 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9公里,超速49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04338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74至7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且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告示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6、103頁)所示,本件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懸掛於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前)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30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標誌高度過低,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惟: ⒈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豎立式標 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可知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示,「限5」及 「警52」標誌係以豎立式標誌共桿設置,上方係設置「限5」之禁制標誌,下方則係設置「警52」之警告標誌,雖依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警52」標誌牌下緣距離人行道僅約1.06公尺,似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之規定,然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之測量距離作為認定標誌設置高度之結果,原告自行測量之距離並未依此規定為測量,尚難認該測量結果可作為認定「警52」標誌設置過低之依據;況前開規定既為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情況而為彈性調整,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103頁)所示,「限5」及「警52」標誌設置高度尚不至於過低,且均清晰明顯可辨,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採,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