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3-交-285-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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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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