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296-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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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