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3-交-300-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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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763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VX-58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76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76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3257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3-77、81、91、95-101、115-11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車尾保險桿約5公分位於紅實線上,且該處所為私設巷道,員警對該處所遭擺放花盆之行為不予舉發有雙重標準等,是否可採及得否作為免予處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二)參以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169條第1、2項之規 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即紅實線係用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該路段不僅不能停車,也不能臨時停車。又車輛禁止停放於紅色實線標線路段,其目的在保護用路人往來安全,縱然僅部分車身占用該路段,仍有違道交條例保護規範之目的,而應予以處罰,並不以車輛全部車身皆位在紅實線上為要件。經比較卷內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道路上紅實線自巷口往內延伸後,係劃至鄰宅第一個對外窗戶所在牆垣下方為止,而舉發機關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停放之實際位置,後半部約3分之1車身位在前揭對外窗戶往巷口方向之紅實線上。易言之,系爭車輛有約3分之1車身位於劃設紅色實線處,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停車之行為,原告主張僅有後保險桿約5公分在紅實線上云云,不僅與照片顯示停放位置不符合,也不能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巷弄,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年4001至4004號建造執照內之6公尺私設通路,其上現況設有路燈、AC鋪面及印有中市公物之道路測溝等公共設施之事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83186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5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110063178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69頁)及上開現場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等附卷可佐,參以上開說明,該私設通道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準此,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對其他住戶於該處擺放花盆等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而有裁罰不公等情形,因所述違規情形與本件不同,且所述不論是否為實,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