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TA-113-交-301-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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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游敦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彰監四字第64-GGH14925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LY-05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環中路二段與經貿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實際測速130公里)」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14924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14925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時間與超速採證 照片之時間不符,有拍完「警52」標誌後撤走之嫌疑,被告應提出時間相同之影片或明確之照片。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設置於 明顯可見之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機車車速業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30公里,逾規定之最高行車速度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1359號函附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本件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規劃執行轄區安全及路檢稽查勤務,有該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4516號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64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執勤員警係在系爭路段「警52」標誌後方214公尺處所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此亦有該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20139號函附之GOOGLE設置位置標示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審視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道路右側邊緣,牌面清晰、標示清楚,位置明顯,駕駛人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可輕易發現,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上開規劃設置及測距,足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要求。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該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序號:221516;證號:M0GA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一般道路,於系爭路段測得時速達130公里,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㈣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照片所示時間與測照時間不符,恐有員警先拍照而事後撤走之嫌疑。然參照上開勤務規劃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該警52標誌係於勤務規劃分配表所定14-16測速取締之時間內設置,設置時間為當日14:16,自無疑義。且設置時先加以拍照紀錄,設置完成測照取締之時間必然在設置時間之後,則本件於當日15:55測照,在設置時拍照時間14:16之後,自屬當然,並無不合。原告質疑時間不符,恐有誤會。至原告如係質疑員警設置警52標誌後故意撤走,再測速取締,此乃指控員警違法取證,即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1萬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