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304-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4號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再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34分許,駕駛牌號QF-044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福德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西環路之行人楊峻庭(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I69A7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 路口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67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沿西環路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至西環路東向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已可見左前方有一名民眾(即訴外人,下稱之)於其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時,沿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奔跑欲穿越西環路,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仍未暫停或明顯減速,致前車頭碰撞至訴外人,訴外人因而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滾落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為:1、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動態,致未及時察覺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讓行人先行,未確認安全即左轉彎行駛,不慎撞及沿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2、訴外人夜間於行車管制交岔路口處,依循綠燈號誌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遭行進中之車輛撞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訴外人行向之行人穿 越道號誌亦為綠燈,2號誌有所衝突,且其受對向車道車燈影響,難以發現對向車道上之狀況,加以訴外人係以奔跑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其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反應,致傷及訴外人,此事故之發生不應歸責予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駛。然依系爭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車雖係遵守其行向之號誌指示行進,但於其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其左轉所欲銜接之西環路上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綠燈,且訴外人已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通過西環路,並無受對向車道車燈之影響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則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訴外人欲穿越之行止,是不論原告行向之號誌指示為何,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自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另原告雖主張行人奔跑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云云;然道安規則第133條第2項係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訴外人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時,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欲加速通過,自非任意奔跑或有阻礙交通之情事,難認有何違規;況倘原告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當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奔跑欲穿越,自可適時煞停,而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詳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過失比例,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300元(裁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