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30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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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RDK-38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下稱對造機車)後逕行離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7XB80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XB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起駛時有擦撞對造機車,是否可採?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甫從停放之道路邊緣起步 行駛,原告對車輛右前方之車況,應能掌握,惟系爭車輛往左前方行駛而擦撞停放於右前方之對造機車後仍逕自離去;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痕跡雖然並非嚴重,然對造機車遭系爭車輛擦撞時,機車有明顯位移,機車之號牌甚至整個掉下來,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121-123、130-132頁),原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之車款配備有停車輔助功能,其前方輔助雷達在靠近前方障礙物0.3公尺時會響起間歇警告音,0.2公尺時會響起持續警告音;另儀表板在與障礙物距離低於30公分時會顯示紅色燈格,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賓字第113005-008號函暨檢附之車主使用手冊-停車輔助系統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頁),是系爭車輛起駛遇右前方有障礙物時,其輔助雷達與儀表板應有警告之聲響與燈格,提醒駕駛人注意,而對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輔助雷達得以偵測範圍內,原告應知悉右前方有障礙物,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陳稱停車輔助系統時好時壞,本次並沒有警示聲響致不知肇事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之111年12月8日已有針對距離感知器維修並付費之紀錄,按理應已修復完畢,否則焉有不要求保養廠負責之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維修後距離感知器仍有其所稱時好時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實。綜上,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機車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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