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06-11

案號

TCTA-113-交-310-202406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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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號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簡仲威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3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0時41分許,騎乘牌號MQ Z-86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南向車道至該路段與月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至國道一號后里交流道專用銜接道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機車誤入國道」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機車行駛高 快速公路」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另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即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規定。是以,舉發機關如見有標線設置不明確之狀態,自應以勸導方式,並報請道路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改善,不宜貿然舉發處罰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四)經查,系爭機車原騎乘於臺中市后里區眉山路南向車道,經 該路段與月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至國道一號后里交流道專用銜接道路即遭攔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觀以該路口Google地圖與街景圖,月眉東路1段東向車道,在直行行經橫向之眉山路後才變為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於行經眉山路口前,有標誌指示繼續直行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另眉山路北向車道,在行經橫向之月眉東路1段前,亦有標誌顯示右轉彎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且於地面機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兩方向之車道均有明確標誌,應不致使機車駕駛人誤認而進入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虞。然相較於此,系爭機車所行進之眉山路南向車道,在尚未抵達月眉東路1段前,並無任何禁止機車左轉彎、指示左轉彎方向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抑或指示左轉彎車道為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該路段亦無任何區分汽、機車車道使機車駕駛人無法左轉彎之設計,衡情一般機車駕駛人難以在左轉彎前知悉其左轉彎後之車道為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專用車道,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此節,應可採信。又該專用車道入口處雖設有國道1號與汽車專用標誌,然該標誌係設於進入專用車道後之路旁,原告主張當時已經是夜間且上開標誌並無燈光等明顯使用路人於遠方即可得知之設計,迨其左轉彎進入專用車道後,已經來不及等語,也屬合理。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又眉山路南向車道行經月眉路1段前並無任何禁止機車不得左轉彎或告以左轉彎後道路為高速公路交流道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當時為夜間,亦難認原告於左轉彎前,能事先注意左轉彎後之車道上有國道1號與汽車專用標誌之設置,故認為原告不能注意上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過失可言。原告主觀上既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之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或可非難事由,原處分之裁罰,核有違誤。 三、原處分未慮及上情,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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