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31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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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尉嘉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朱尉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原告陳 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近大墩十一街)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麗雲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75602、GGH175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被告。原告陳麗雲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並經被告函復原告陳麗雲後,原告陳麗雲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朱尉嘉;被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1756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17560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陳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朱尉嘉、陳麗雲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41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著永春東七路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距離前方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之路口(大墩十一街)尚有一段距離,且前方道路亦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顯示閃雙黃燈及煞車燈),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須減速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超越其行駛在前時,又會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出現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度突然減速等情。則原告朱尉嘉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原告朱尉嘉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朱尉嘉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朱尉嘉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朱尉嘉雖主張因接近前方大墩十一街路口,需注意路口狀況,而輕踩煞車稍微減速而非驟然減速,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欲證明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云云。然經本院觀諸原告朱尉嘉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並無原告朱尉嘉所稱之行車速度,原告朱尉嘉之主張已無從採認;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朱尉嘉係在前方路口(大墩十一街)為綠燈號誌,且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突然減速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原告朱尉嘉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朱尉嘉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陳麗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麗雲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㈣從而,原告朱尉嘉駕駛原告陳麗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朱尉嘉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陳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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