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31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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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洪茂森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巷 兼訴訟代理人 洪培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培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駕 駛原告洪茂森所有牌號ACF-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4線65.1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記3點)」之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原告洪茂森申辦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洪培育,被告續以原處分一認原告洪培育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原處分二認車主即原告洪茂森之違規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主張事項略以: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顯示同一地點顯有錯誤;員警拍攝警52標誌照片之日期時間可隨意編輯且原告沒有看見警52標誌。);被告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洪培育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遭雷達測速儀拍攝 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違規照片、警52標誌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示意圖、警52標誌位置照片電腦螢幕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8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8998號函、113年1月22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1854號函、113年2月2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3844號函、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42452號函、113年2月1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09970號函、11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A號函、113年3月19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30031600B號函、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檢附交通答辯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5-77、93-117、127-129、135-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103年1月8日立法理由參照)。且其條文明載「應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顯見取締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於取締道交條例第2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當時,一般道路必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誌,否則其取締行為,即非適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在台14線65.1公 里處遭雷達測速儀拍攝有超速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舉發機關於65公里處(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拍攝照片誤載該地點為65.1公里)係豎立非固定式之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12957號函附之交通答辯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警52標誌既非固定於該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所時,警52標誌有架設於路旁明顯處,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然經觀以被告提出拍攝已豎立警52標誌於該處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57分32秒、同日下午2時11分25秒,但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取締之時間為同日15時6分10秒,換言之,在系爭車輛通過雷達測速儀前方約100公尺之警52標誌所在地點時,已經是下午3時以後,由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在112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系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設置地點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所,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儀放置地點前時,舉發員警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豎立警52標誌提醒測速取締,即不得對原告分別施以原處分一、二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既均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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