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TA-113-交-31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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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黃振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07年6月2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黃顏滿代為收受,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85、115頁)附卷足憑,而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當時復無在監在押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裁決書由原告上開處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於107年6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7年7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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