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31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銘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8日中市裁 字第68-G99A601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17分時許,駕駛屬訴外人 欣亞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之雨遮,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掣開第G99A6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9A60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店家已經休息有撥打電話給店家沒有人 接,原告有Google地圖店家資訊確定已休息,因沒有遇過這樣的問題,在不知如何處理之下先離開了,並沒有肇事逃逸,且事後亦與店家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原告並不否認 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云云,然對於案發當下未留下雙方聯繫方式,及於警方到場前未經店家同意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罰規後,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要與行政法規上之懲處規定無涉,亦不因原告事後有達成和解之行為,而影響原本違規行為應受法規裁處之效力,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且於警察到來前擅自離開現場之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其無法連絡店家,即將車開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擦撞被害人之雨遮,原告當可知悉該雨遮門因受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損,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縱原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子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