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TA-113-交-320-202502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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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邵信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所載貨物掉落 (一般道路)」、「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警攔查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至工業區 一路與水尾巷口正在施工,施工公司亦已取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許可書,而對工業區一路98巷至工業區一路96巷(下合稱系爭路段)取得使用路權,故系爭路段並非公共道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協助施工,應不受處罰條例規定之拘束,員警無權攔查原告、要求原告載著刨除物料至地磅站過磅。又員警當下即便覺得施工作業有所不妥,亦應先向工地管理者了解狀況,或在開單前給予警告、改良之機會,員警捨此不為而逕自開單舉發原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一路98巷口時,係在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駛越路口並逆向駛入工地內,且當下車斗有明顯隆起,疑似有超載之狀況,員警攔停、要求原告至地磅站過磅自屬合法。原告在口頭表示同意後,竟趁員警不備而驅車駛入工地,並將車斗內之瀝青卸載於道路,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⒉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⒊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2款第2目、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三)第30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第2款或第7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6728號函、工業區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案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執勤密錄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⒈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車輛(下稱A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螢幕時間11:49:25處迴轉駛入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車道。二、螢幕時間11:49:37處,當A車之車頭回正後,可見有許多交通錐沿車道線設置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且A車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11:49:46處起,A車在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後,旋即又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當時站立於道路中央之交通指揮人員見狀後,有舉起左手對A車示意,之後又舉起右手,右手有拿指揮棒,指向A車,惟因螢幕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其手勢之內容為何(圖2、3)。三、螢幕時間11:49:52處,A車經過交通指揮人員並持續前行;螢幕時間11:49:55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置A車前方,並攔停A車。」 ⒉員警執勤密錄影像: ⑴檔名為「2024_0121_113811_022.MP4」之檔案:「一、 工業區一路由北向南行駛側(即員警所行駛車道之右側) 之道路正在施工,從而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側之道路即 被以設置交通錐之方式劃分為雙向車道。二、螢幕時間 11:38:09至11:38:21處,A車闖紅燈而自員警之對 向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車道(圖4、5),而員警見狀後即 鳴響警笛、向右偏移駛入施工區域攔停A車(圖6)。三、 螢幕時間11:38:21處,員警停妥警用機車後即走向A 車,並以臺語表示『來過磅,來寶源』;自螢幕時間11: 38:25至11:39:05處: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員警:『我不管啦,你要拒磅齁?』(國臺語混合)原告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來過磅…(無法清楚 辨識內容),證件給我…你若不磅,我開拒磅給你喔』(國 臺語混合)原告:『我先迴轉啦。』員警:『好,迴轉。』 」 ⑵檔名為「2024_0121_114111_023.MP4」之檔案:「一、 員警與另一名員警停駛於A車停車處之對向車道,並討 論如何行駛至過磅站;螢幕時間11:41:18處,員警以 臺語表示『他在掉砂石了』並走向A車之後車斗處。二、 螢幕時間11:41:33 處,有砂石自A 之後車斗掉落至 路面(圖7);螢幕時間11:41:37處起,A車之後車斗開 始傾斜,致更多砂石掉路至路面(圖8)。員警則請另名 員警向原告拿證件,並表示『不磅了。』;螢幕時間11: 42:15處起,A車傾倒之砂石散落至未施工而供他車通 行之車道上(圖9、10)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工業區一路98巷口時,確有闖越紅燈而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系爭路段雖經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友利公司)承攬道路管線挖補工程,並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有桐友利公司113年8月12日桐友利交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挖掘道路許可書及施工範圍圖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然依該許可書附款所載內容,並未允許施工單位因此取得不受交通法規限制之絕對路權。且依該施工範圍圖示,桐友利公司之施工區域,仍有部分路段並未在施工工區(即A至G)範圍內,其中工業區一路施工區域亦僅有一半道路,可知非工區施工範圍內,仍有一般車輛通行。依本院勘驗影像畫面,系爭路段有人員在場指揮,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則原告即使是要進入工地,也應遵守標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並無不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特權。是原告主張在施工工地內經申請取得使用路權,即不受處罰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無可採。㈣按汽車行駛於道路,其負載重量與煞車距離直接相關,車輛越大,負載越重,其所需煞車距離越長,二者成正比關係。如在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超載情況下,其所需煞停距離與未超載相較更長,且操控力亦因此減弱,如不能及時煞停,加之超載負重增加,撞擊力道必隨之增強,所生道路交通之危害非輕。又超載行車,道路承受力加劇,容易造成路面塌陷毀損,亦有降低道路壽命及影響一般行車安全之弊,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汽車超載上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應受處罰,乃以強制過磅之方式為重要規制手段。據此,只要汽車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藉以遏止超載上路之違章。又所謂「不服從」指揮,其以積極意思表示拒絕過磅者,固屬該當,如以消極抵制方式,例如繞行遠路而不能抵達過磅處所、佯裝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或中途卸載貨物致不能藉由過磅查知有無超載情形者,亦包含在內,而應受罰。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警攔檢要求過磅,先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未依指示前往地磅站過磅,其後更將車上貨物運至附近工區卸載。該卸載處所,位於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口,參酌卷附系爭路段施工範圍圖示(見本院卷第189頁),工業區一路施工範圍僅佔據道路一半,另側仍可供車輛通行,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該施工區域與一般車輛通行車道係以三角錐沿路擺放加以區分。然原告卸載貨物時,業已溢出其施工範圍,而侵入另側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則其構成「所載貨物掉落」之違章,亦堪認定。原告既已卸載部分貨物,導致無從藉由過磅查知其有無超載,則雖原告卸載後另又隨同員警前往距離約2.5公里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寶源企業商行之地磅站過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規劃路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前說明,仍應構成以消極抵制之方式不服從員警指揮過磅之違章。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載運者為工區瀝青刨除料,載運後會卸載是因為要整理好確認不會超載才離開云云。然瀝青刨除料清運上車,頗費時費工,先上車再卸載,無異多此一舉,且注意不會超載應在清運上車前確認,要無清運上車後再卸載用以確認有無超載之理。又審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卸載前,其車斗上方業已使用帆布套完整覆蓋並牽繩繫緊防止飛塵散落(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該瀝青刨除料業已裝載完成上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勸導,使原告有改善機會,不得逕行舉發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稽查舉發,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中市西屯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GW0000000 113年4月1日 工業區一路與天助街 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 113年1月21日 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68-GW0000000 五權西路三段225之7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68-GW0000000 工業區一路98巷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