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32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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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蘇閔伊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LZ-3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0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於處罰主文二為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業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取締超速之測速地點並無可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處,且與原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距離過近,又當時並無警車及警示燈在旁,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保存逾期而無法舉證;另原告剛開店1年,需系爭車輛往返台南載貨,倘被吊扣牌照就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相對距離示意說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資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69-80、89-91、9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且施測地點無法擺放測速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3年4月1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已在前方法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之事實,且已經以測速儀器取得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則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及鄰近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及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與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過近云云,均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另原告主張遭測速取締拍照地點,無法擺放移動式測速儀器乙節,因員警係在路旁以雷射測速儀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客觀上並非無法擺放測速儀器,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有何無法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訴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營業使用,若遭吊扣將無收入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他法運送所需之物,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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