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TA-113-交-326-202410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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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 告 許麗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編 號1至12)、NDN-223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編號13至17),於附表所載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均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GH019621號等17件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雖有將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停放在自家門口之事實,但 依交通法規修法後民眾可檢舉之靜態違規項目,僅能檢舉5項違規之態樣 (包含併排停車),但檢舉前提為此5項靜態違規態樣需限縮出現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10公尺內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下才符合民眾可得檢舉之要件,故原告所併行停放汽機車之位置為自家門口,並不符合民眾可得檢舉之靜態違規限縮要件;退萬步言,交通法規立法理由係為維持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與順暢,而原告之處所門口停放汽機車並無造成以上交通安全危害,本件僅為鄰居個人利用檢舉手段遂行惡劣報復行為,並非為協助交通安全之改善之立法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舉發機關檢附舉發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載時間,相互平行停放在立德街297號前車道上,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停放之方式,完整佔據立德街297號前混和車道,減縮車行空間,造成行人或其他車輛使用者需向左繞行,進而影響交通秩序紊亂,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先行說明。 ㈡另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民眾檢舉違規態樣 ,限縮於路口、公車招呼站、消防車出入口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之情形云云。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於112年6月30日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同年5月3日公布),同條例第17款仍保留民眾檢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態樣。顯見,立法者仍認併排停車之違規,屬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對於交通安全危害性較高,而保留得由民眾檢舉,藉此達成管制交通之目的。故本件舉發機關據此舉發,被告據此裁決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4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3目)(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4目)(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在道路路段中劃設之白實線供車輛行駛者則為車道,在對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側之白實線,且作為車輛停放線,整段設置作為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線寬為法定15公分),即在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後段係於90年1月17日配合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增訂「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態樣,所指併排為何,該條例固未見有明文定義,惟參照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同時亦修正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種類,斯時與同條項其他諸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違規態樣,均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法定額度罰鍰,嗣後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斯時該條項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之草案提案立法理由,係說明: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旨(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至86頁及審查報告第討45頁參照)。由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針對併排停車修法加重處罰之理由,主要既在考量併排停車造成「車道」寬度縮減,造成駕駛人須變換車道、繞道等而加劇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故與諸如同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區別,另立第2項加重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併排之意涵,文義上亦當為相同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違規地點白線實寬為15公分,係屬路邊邊緣,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係屬道路用地,非屬慢車道,此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9頁至338頁),則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既可認尚不屬車道,系爭車輛即未有與其他車輛同時占用車道,而進一步縮減車道使用空間之問題,自難認足以構成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參以本件亦不符合交通部於108年6月26日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示說明關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此有上開舉發機關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其中與本件類似交通部於圖例13表示,如果A車停車於「路面邊線與路面外側邊緣間(非車道)」,B車停車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B車並不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亦即圖例13將兩車在道路上有併排但僅一車在車道上之情形,認為非違規併排停車,本件情形,可謂相當於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13(甚至,圖例13之B車是完全停放在車道上,而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未在車道上,比圖例13占據車道之情節更屬輕微),是被告逕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至於被告引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 律座談會提案十討論意見,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五)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或第2項。」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8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日22:4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7、251頁 2 中市裁字第68-GGH06887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22:5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29、251頁 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4日23:39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1、251頁 4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5日22:4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3、251頁 5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6日21:46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5、251頁 6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4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8日22:4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7、251頁 7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2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07:2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39、251頁 8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6:0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1、251頁 9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0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1日08:37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3、251頁 10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4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18:2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5、251頁 11 中市裁字第68-GGH06315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4日16: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7、251頁 12 中市裁字第68-GGH081017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6日23:5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49、251頁 13 中市裁字第68-GGH019641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19日17:58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5、305頁 14 中市裁字第68-GGH032549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08:11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7、305頁 15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3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0日20:04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299、305頁 16 中市裁字第68-GGH038042號 113年4月22日 112年12月31日13:32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1、305頁 17 中市裁字第68-GGH068995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月3日09:15 臺中市○○區○○街000號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併排停車 罰鍰新台幣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303、3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