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329-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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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王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793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樓下時遭警無故舉發違規停車,惟員警 提供之舉發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何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警方提供的佐證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懸部分車身,顯然已有跨越至佔用紅線範圍,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而顯非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除致該巷弄寬幅大幅減縮,如遇有緊急事態發生可能影響人車進出外,且緊鄰路口交會處,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其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設置規則第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30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3至46、5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 之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是以,所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只要該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停車之違章行為。 ⒉經本院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之Googl 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6、63至69頁),並參以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道路上紅實線係自鄰宅紅色大門前開始劃設並往巷口沿轉角處延伸,且於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懸部分有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情形,而該紅實線係連續向後延伸至巷口轉彎處。是系爭車輛車身後懸部分下方路段既明確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而有別。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