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TA-113-交-33-202502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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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愉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軒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J-5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測照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已逾有效期限,舉 發顯係違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及更新校正,又其測速地點前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符合規範,均應查明。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 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應當無本件測速達每小時189公里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速度189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測速地點前方151公尺處,設有「警52」警示標誌,測距符合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測速採證照片上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號碼JOGB0000000,雖與檢定合格證書上所示JOGB0000000不符,然此係員警疏未更新檢定合格號碼所致,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範圍內,不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又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規定之通行紀錄,係用以徵收公路通行費,不能推翻測速儀器之超速數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80號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在國道三號南向73.6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誌,而張軒豪於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器號:TC003231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㈢雖該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號,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2月22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不同,然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仍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有效期限範圍內,僅員警未及時將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予以更新,自不影響其測速採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未經檢定合格,採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㈣又原告另指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當時不可能行車時速達189公里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該通行紀錄既是為了收取通行費之用,其顯示之平均車速僅供參考而已,自非精確,何況所顯示者為平均速度,與雷射測速所紀錄者為瞬間時速亦有不同,自不能用以取代經有效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張軒豪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張軒豪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張軒豪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張軒豪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據以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張軒豪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車主,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篩選、監督及管控,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