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332-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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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岳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治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690-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7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停放於頂橋三巷路旁空曠處,並 留下聯絡方式,同年2月1日發現違停車罰單,並於移車時在引擎蓋內發現1月28日之罰單,而有連續舉發情形。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劃設任何標線,僅系爭車輛前方有劃設紅線,顯見市政府已考量可供民眾停放車輛於路邊。舉發機關員警稱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可供1人進出入巷道,而屬交岔路口,明顯曲解法令,且連續制單造成民眾損失。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標線標誌之繪設係由市政府規劃,在未劃設標線前使民眾受罰,明顯陷民眾於錯誤,劃設單位與裁罰單位應自行協調修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駕駛人未在場,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安規則禁止停車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2573號函、被告113年3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787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42156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93至9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審視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65、67、103至109頁)後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永和一街,且其停放位置之路面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轉角僅相距約一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均未開啟、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允許停車地點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後方僅供一人通行之 巷道屬交岔路口,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並未將巷道予以排除或限縮適用,因此該巷道之寬度縱使僅能供一人或一車通行,仍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本件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相交會處當屬交岔路口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車輛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 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