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33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克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中 市裁字第68-ZEC2190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19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EC219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雖遭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42公里,但實際時速為1 40公里,係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而誤測為時速142公里,被告據此裁罰即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其檢驗有效日期由112年04月21日起至113年04月30日止,而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02月09日,則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告之車速高達142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明顯已超速42公里,足認其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807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36564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2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485.8公尺(16.3公里-15.9公里+0.0858公里=0.4858公里)即國道10號西向16.3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測距:85.8公尺」〈即0.0858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80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02/09、時間:10:51:53、地點: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2km/h(車尾)、測距:85.8公尺、序號:TC009686、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BML-5119」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9686」、「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而誤測為時 速142公里,系爭車輛實際車速僅每小時140公里,而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等語。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