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TA-113-交-33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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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子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投 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LX-01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26公里,測距112.0公尺」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300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4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附件二「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020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照片、CX482-BA型式車輛完成車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7、71-72、75-81、95-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牌號均不清楚,無法證明超速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取締超速違規照片內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1、細繹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超速而拍攝之彩色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17、79頁),當時畫面中僅見系爭車輛,並無他車,雖因逆光拍攝致號牌部分較為陰暗,但將號牌部分放大後,仍可辨識懸掛於車前號牌之號碼為「BLX-0110」,尚無不清晰之處,原告主張取締違規照片中牌號不清楚云云,非可採信。2、再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則係CX482-BA,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經核對卷附型式CX482-BA車輛之完成車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中超速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兩者引擎蓋上之流線、LED頭燈造型與位置均相同,顯見兩者為同一款車輛,則原告主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均不清楚云云,亦非可採。3、取締超速違規照片中超速而遭雷射測速儀偵測拍攝之車輛,其車型與系爭車輛相同,牌號亦為系爭車輛之牌號,本件違規超速之車輛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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