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TA-113-交-33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黃英文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ZVZA3029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4.300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現場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車框外擴致超出車身,對原告掣開第ZVZA3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VZA302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同時責令車輛檢驗。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舉發機關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現 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直接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是由舉 發機關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惟查,依據交通部96年7月3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函,其內容已明文要求輪胎之外緣不得超出車身。而參酌卷附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現場拍攝照片,可以明確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而照片為機械設備依憑科學方式將客觀顯示事實所留存並忠實反映於攝影結果上,故除照片外觀有明顯不合常理或經人為偽造、變造之情況外,該照片所顯示之樣貌既可輕易使人觀察並覺察其內容,該照片自足以作為本件違規客觀事實之佐證,故縱使無監理機關人員在旁,亦不影響舉發員警現場取證拍攝及裁罰機關依照片所顯示之客觀結果認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交通部96年7月3日路監牌字第0960029258號函:「2.除計程車外,其餘車輛更換輪胎者亦下列規範檢驗,ⅲ.輪胎外緣不得超出車身,」。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屬不可變更設備,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7,200元,並責令其檢驗。  ㈡雖原告主張員警在國道執行酒測臨檢時將其攔下盤查,並在 現場無監理機關專業檢驗人員陪同下,自行認定系爭車輛之車框外擴超出車身而開罰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675號函說明:「四、本專案路檢勤務係依據局頒之『執行交通執法專案檢勤務管制』所辦理之『規劃性』交通稽查執勤時間、地點除依規定由主管核准外,並於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停車受檢』等告示牌,及擺置『 爆閃燈』、『交通錐』等明顯警示設施,採『縮減車道方式』執行,本案經調閱之執勤員警採證錄影音還原過程;旨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244.3公里處(雲林系統入口匝道)之交通稽查勤務地點時,執勤員警立於車旁,發現旨車輛輪框外擴超出車身,同時指揮駕駛人將車往受檢區稽查,並請駕駛人下車會同查看車輛超出車身情形,另駕駛人質疑路檢程序問題,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警察行使民眾異議紀錄表整並交付駕駛人,本大隊於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據,法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依上開函交所附之取締照片(本院卷第55至第56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輪框,業已明顯外擴至超出車身之情形,則本件員警取締違規時,可經由直視系爭車輛車輪框外擴至超出車身,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本件違規,應無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