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338-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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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 告 陳如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一段、大連路三段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第G5MD801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5MD801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酒精測試僅略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少許,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最高處罰標準2年,實不符比例原則。況原告係仰賴系爭車輛載運工具為生,系爭車輛遭扣牌2年,將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法謀生,且系爭車輛因扣牌而無法發動駕駛,待扣留期限屆滿時,機具及電力皆已損壞而形同報銷。再者,原告僅因過失未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致遭重罰,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無吊扣車牌長達2年之必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項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並無變更權限,更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請求縮短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另依本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駕駛人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不同違規車種、有無附載未滿12歲兒童、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重傷或死亡,所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處以不同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3166號函(檢附舉發案件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至59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酒駕前科,係因過失不注意而食用含酒食物 ,其酒測值僅略超過0.15少許,如科以原告吊扣車牌2年,實不符比例原則,且吊扣1年實足警惕原告,毋庸吊扣車牌長達2年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雖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繪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顯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復參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再者,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過苛。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