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交-340-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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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呂志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879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以雷達測速儀採證行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當場對車主製開第GGH2879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87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豎立式警告標誌下緣有未達1公尺20公分之 疑慮,另該處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照片中較小的『52』警告標誌已遮蔽後方較大的照相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限速5 0」標誌設置於環中路一段1032號巷口前,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165公尺處,即環中路一段1120號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有相關牌面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為憑。㈡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經警方實際對警告標誌進行測量後,原告違規時豎立之警告標誌達120公分,符合法令規定,原告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67公里,超速17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受處罰。㈢再查,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況本件雷射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3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並有前述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所取得數據堪值信賴,原告主張均無理由。㈣至於原告抗辯警告標誌應用放大型云云,惟該違規路段即環中路一段外側道路部份,僅為單向行駛之一般道路,且限速為50公里,非屬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設置標準型符合法規,原告抗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 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準此,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查依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警五分文字第1130036440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及「警52」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前方約165公尺處,即環中路1段1032巷口,而該路段為單向3線道,亦有GOOGLE街景圖可佐(本院卷第157頁),堪認系爭路段應屬市區一般道路,且路面寬闊筆直,無特殊道路狀況;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一般道路之行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採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色邊寬7公分,始能達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之設置目的。然因卷附「警52」照片所示,已有一面較大之「警52」標誌掛在桿子上(本院卷65頁),而被前面較小之「警52」標誌所遮蔽,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上開標誌尺寸及原因為何?經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3日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4893號函回覆:「說明:三、旨案查處情形:附件所示之警52標誌為縮小型〈邊寬為57公分〉;後較大之警52標誌為標準型(邊寬為90公分,材質為瓦楞非金屬板),由本分局臨時設置於該處,以提醒本處測速照相,同路人應遵守速限規範。…」等語(本院卷第99頁),益見該路段應使用「標準型」標誌,然員警確擺設「縮小型」標誌將「標準型」標誌遮蔽,則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自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採用「縮小型」,其設置顯有不當,則本件測速取締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未查,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六、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七、設置規則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 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八、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