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TA-113-交-346-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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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謝耀華(下稱訴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F4ZB10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開立竹監苗字第54-F4ZB1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4至145頁)如下:系爭車輛原沿著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行駛,而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沿128縣道貼近路面邊線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3:02:32至13:02:35,系爭車輛驟然向右偏行、車頭朝訴外機車方向行駛並貼近訴外機車(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已進入路肩),致訴外機車被迫向右避讓駛入路肩;於畫面時間13:02:44至13:02:46,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向右偏移,斜停於訴外機車前方之車道,擋住訴外機車至13:03:11;於畫面時間13:03:12至13:03:18,系爭車輛突然向後倒退,且其右側車頭大幅度往右偏移、貼近訴外機車,並於13:03:13時與訴外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左右搖晃數下,但系爭車輛未停車,於兩車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將其車頭擠向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向右傾斜並倒向路肩旁樹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多次任意迫近訴外機車,迫使訴外機車被迫駛入路肩,最終更因系爭車輛一再迫近訴外機車導致碰撞訴外機車,並使訴外機車倒向路肩旁樹叢而肇事,亦據訴外人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碰撞後痕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未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迫近訴外機車,致使系爭車輛碰撞訴外機車,原告所為顯已置訴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訴外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迫近訴外機車,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前,且本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我因為10年前的法律案件,要對方停車跟我理論,對方不肯道歉,後來對方要離開時,我就將方向盤右轉要把對方擋住,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均未提到係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而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個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駕車對其迫近並擋車,原告事後改稱僅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已難認為真。且觀諸上開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係因路上除原告所駕車輛及訴外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人,且訴外人也有向原告說話,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強制之犯意或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