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355-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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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近忠孝街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值勤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一、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1 00、105至11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為排隊進停車場而違規臨時停在中正路近忠孝街之慢車道上,舉發警員在現場勸導正在排隊之車輛陸續離開;然舉發警員勸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走向前方其他排隊車輛後僅2秒,卻旋折返走至系爭車輛旁對原告表示:「來,熄火。你不離開你就熄火」,惟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準備離開,並旋駕車起步駛離排隊現場,雖舉發警員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有表示「來,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你離開你就...」,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是以,原告本依舉發警員先前之勸導欲離開現場,但舉發警員卻於勸導原告離開後2秒突然折返回系爭車輛旁,跟原告表示「不離開就熄火」,而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正要離開,並旋駕車起步駛離現場,然舉發警員卻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表示「來,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則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員之勸導而起步離開現場,舉發警員突然要求原告「停下來」且未說明攔停原因,實難認舉發警員此時對原告之攔停行為合法。而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員之勸導離開現場,並於駕車起步離開時,突然聽聞舉發警員要求停車且未說明原因,其主觀上認無停車接受警員稽查之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是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