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3-交-35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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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蔡永木 住○○市○○區○○路○○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J Y-0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5月17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系爭裁決書業於11 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0號,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依上揭規定,計至112年6月18日即滿30日,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據此,原告至遲應於112年6月21日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9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事實雖另提及不服單號GV0000000號、GV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件違規事件),然查系爭2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舉發後均尚未經被告裁決,此有被告113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81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如經被告裁決,原告對於被告之裁處結果仍有不服,得另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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