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TA-113-交-363-202502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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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3號 原 告 陳珮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輾轉接獲人民陳情案件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原告已於112年7月29日申報繳銷牌號6T-7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號牌後,將已無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車身CE0-0000000」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上開「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4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53129號函(檢附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取締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5-23、80-84、87-9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沒有妨礙通行,員警也沒有先輔導民眾儘速申請車牌或報廢車輛,得否作為解免違規行為應負擔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⑵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前揭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處罰,並不限於以停車之位置、方式有妨害交通或對往來人、車產生危險為限。原告既未爭執系爭車輛號牌已繳銷而處於無車牌之狀態,仍將該車輛停放於路旁,已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原告主張未妨礙通行云云,無從作為解免違規行為責任之理由。 (三)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固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惟本件並無上開條項第1至14款、第16款所列情形;又舉發機關員警之所以到現場,係原告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始經他人陳情而查獲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放置於該處一段期間,顯見原告乃有意為之,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牌號申請繳銷,復自陳停放該處僅為權宜之計等語,顯見原告知悉未經懸掛車牌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車,則原告主張員警沒有先輔導民眾儘速申請車牌或報廢車輛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