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366-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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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