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TA-113-交-374-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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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家宏 住○○市○○區○○○道0段000○0號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58739號及68-GGH158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MYF-01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5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6日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GH158739號及68-GGH158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測速照相標示不清,即該臨時警告立牌放置於路口處過於 外側,距離機車可行駛之最內側車道相隔了水溝、路樹、路肩和外側車道,且位於花圈前方,有混淆識別之疑慮,是以機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時無法輕易辨識,因此並無達成明顯標示之目的。又違規相片及「警52」標誌設置相片之拍攝時間相差52分鐘,無法證明測速拍攝時是否有符合標準程序。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 可辨,亦無遭路樹或其他物體遮蔽,稍加注意即可察覺,且與雷達測速儀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仍於檢驗有效期限內,則測得系爭機車車速95公里,自足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相片、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09373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3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1184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採證相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12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路口處過於外 側,距離機車可行駛之內側車道相隔較遠,且位於花圈前方,有使人混淆之疑慮,無法清楚辨識云云。然查,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固豎立於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轉彎處之路樹下、花圈前方,然牌面未遭遮蔽,旁邊亦有路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之作為義務;再者,由該「警52」標誌設置相片可見,該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即機車僅能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則以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觀之,沿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之機車騎士稍加注意即可查覺,且原告亦未提出當時有何不能查覺之具體情事,徒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拍攝「警52」標誌之時間與違規採證 相片之時間相差52分鐘部分,因「警52」標誌設置相片僅係證明該標誌於原告違規前已設置在該處,本即非原告違規當下攝得,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該「警52」標誌於其行經時已不存在,致原告未能查悉而有違反取締超速之正當法律程序,否則拍攝「警52」標誌之時間本即會於違規時間之前,原告據此主張未依標準程序舉發,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本件係駕駛機車違規,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