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37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張廷綦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2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竹 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3289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大貨車載運報廢汽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XXA4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竹監苗字第54-ZXXA42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 示燈是否亮起,而誤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前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又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事,僅因原告一時未注意即開罰如此高額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已配合員警回頭過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駕駛人應自行注意燈號是否開啟,且該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11 5.6公里、116.5公里、116.8公里處皆設有告示牌指示「載重大貨車指示過磅」標誌及號誌,然該車行經地磅處,不論載重貨物之重量,皆應依規定進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過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⒉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 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課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處「造橋南地磅」,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未依規過磅,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規定:「(第1項)停 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⒎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 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㈢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 物,行經國道1號南向117.5公里(造橋南磅)前,上游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警示燈),而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惟原告未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即逕為直行離去,嗣經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919號函、過磅車流回堵至主線處理停磅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過磅指示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0、63至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疏忽而未注意到過磅指示燈是否亮起,誤 以為當日地磅站已關閉故未前往過磅,且系爭路段僅於地磅站前500公尺處設立一個過磅指示燈,而非同其他路段設有多個告示牌等語。惟查,系爭地磅站上游處於國道1號南向115.6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二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於國道1號南向116.5公里處設置有「貨車過磅(遵6),附牌:前一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並於系爭車輛行至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前時,路旁(即國道1號南向116.8公里處)設置有上開裝設號誌指示應進站過磅之指示牌(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當時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運作正常,亦有訴外車輛進入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進站過磅(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原告即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頁),就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關於載重大貨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日所載貨物僅五噸左右,未有超載情 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然有載運物品,行經造橋地磅站南向地磅時,本應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為直行離去,自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