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TA-113-交-378-202411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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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