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381-20250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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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志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959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A-05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 113年2月9日7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線道141線道近崙饒路口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59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日,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被 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彰警交字第1130023074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按: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而將繳納期限與未繳納效果之處罰主文刪除,不影響原處分效力)、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7、55、58-63、66-6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合格證書記載之檢定有效日期,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係有關「檢定及檢查 公差」,其中第7.4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依此,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並非是從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算1年,而是由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以系爭合格證書而言,其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9日,參以上開規範,有效期間應自次月之始日(即112年3月1日)起算1年即12個月,係至113年2月29日止,則系爭合格證書所記載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合於上開規範。原告主張有效期間為1年,從112年2月9日為始日起算,至113年2月8日止等語,恐係對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容之誤解,而無理由。又上開規範係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授權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且規範內容明文其引用標準,法院審酌後認所訂立之規範內容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而得以採用,原告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系爭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僅1年,法院不受上開規範拘束云云,並無憑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自得作為適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原告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9日,尚在雷達測速儀檢測有效日期範圍內,是本件舉發機關舉發所依據之雷達測速儀,並無不得採用之處。 (三)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以測速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 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