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3-交-38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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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王維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第68-GGH362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EC-1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神岡方向處所(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經測速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3號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太靠近道路內側,遭路邊停放汽車及鐵皮屋擋住視線,騎乘機車無法清晰看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當時車速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91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逾41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採證程序並無違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⒊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 完整及有效性能。」   ⒋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 、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⒌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⒍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⒎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路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6020號函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當時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遭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足認本件測距及測速符合採證程序之規定。㈢本件測速及其測距部分固屬合法,惟本院審視警52標誌設置位置在系爭路段道路之最外側,而與路燈共桿,其緊臨路燈燈桿處有一住家,所外推搭設之鐵皮屋幾乎貼近道路邊緣,且該鐵皮屋屋頂又向外延伸,已有部分屋簷占用道路上方,鐵皮屋自內向外則另安裝一金屬外觀之排煙囪,與該燈桿高度幾乎平行直立,甚為靠近,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3張及員警所提出之照片2張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及第77、79頁)。經比對雙方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拍攝位置,在系爭路段靠近道路邊線處,且距離較遠,約有4.5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線段(約45公尺);而員警提出之照片,則靠近道路中間處所,且距離較近,約有2.5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線段(約25公尺)。從員警照片視角來看,雖可清楚看見該警52標誌,但依原告提出照片視角,顯已遭該鐵皮屋屋簷及排煙囪遮蔽,並非明顯可見。㈣按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處罰條例第1條並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可知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就警52標誌之設置而言,乃在交通繁忙或容易發生交通危險路段,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可能有道路之特殊狀況,應提高警覺,謹慎行車,不得輕忽懈怠,並以測速取締之嚴格處罰手段為其後盾,藉以實質促進交通安全。因此,警52標誌設置必須「明顯」之要求,除其牌面外觀必須清晰可辨,不得有污損情形外,對於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而言,應無論在車道內之任何處所,於其前方相當視距範圍內,皆必須能清楚看見,不能有遭廣告物阻擋或其他雜物遮蔽致妨礙駕駛人之行車視線,如有此情形,設置規則第8條乃明文責成主管機關必須對該遮擋之物體及影響其效能之廣告物等,予以改正或取締。是如警52標誌不符合上開「設置明顯」之要求,其測速取締程序上即有不合,所為舉發即非適法。據此,審視本件員警舉發照片,該警52標誌必須在系爭路段車道中間位置且約25公尺距離時才屬完全清晰可見,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在系爭路段前方稍遠即約45公尺位置之車道靠近邊線位置,顯有遭相鄰鐵皮屋及排煙囪遮擋其行車視線之情形,尤其騎乘機車基於防衛駕駛心理,常會緊鄰道路邊線行車,此時顯不易清楚發現該警52標誌,而無法發揮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誌之提醒作用及促進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尚難認適法,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形,然警52標誌遭受阻擋遮蔽,並非明顯可見,員警所為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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