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385-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憶蓉 訴訟代理人 劉武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對原告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BA5270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遂發函將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郵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被告因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ZBA527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108至109、113至11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僅約1個線段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車道線間距為6公尺)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完成之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仍僅約1個線段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檢舉人車輛因而鳴按喇叭示警;而當時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介於113至115公里(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兩車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56.5公尺,然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間的距離僅約6公尺,遠少於56.5公尺安全距離之規範要求,原告在此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變換車道完成,堪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無誤。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後車即檢舉人車輛未減速禮讓造成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表象,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左側方向燈,檢舉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依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本即相距僅約1個線段間距(即6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之擷取影像畫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時,即與他車道之直行車未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詎原告仍不顧兩車未有足夠行車安全距離,而強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讓變換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已明文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不得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迫近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違反上揭規定,自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安規則、管制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雖指謫舉發機關擅自更改違規事實於法未合云云。惟 按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裁決機關受理舉發後,既負有調查義務、享有最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權限,自不能未為調查即逕依舉發內容予以裁罰,倘發現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正,以完備舉發程序;裁決機關就舉發機關所舉發之同一行為,自得判斷該事實究係構成何條項款所定違規態樣,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態樣有所誤載後,以函文將舉發違規態樣加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原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視檢舉影像,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例同規定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郵寄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依前揭說明,原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