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3-交-38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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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偉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F2XD90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維新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2XD90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並經原告簽收,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竹監苗字第54-F2XD9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刻將訴外人送至醫院檢查,經後續與 訴外人及其監護人確認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次車禍事故無發生訴外人受傷或財損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形,應改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肇事經過,發現原 告於當日7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華夏路左轉往維新路行駛時,遇訴外人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路口時,有不依規定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致使訴外人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肇事而受傷之違規行為。又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間碰撞力道非弱,且系爭車輛較人體堅硬,雖原告與訴外人於事後達成和解,但原告肇事違規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0466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30014669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談話記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71至104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並提出 和解書為證。惟依現場處理員警邱柏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記載訴外人受有「多數傷」(見本院卷第83頁),及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記載「案件描述:緊急救護-車禍」、「分局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傷者送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談話記錄表亦表示: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因系爭車輛A柱影響左前方視線,所以沒有發現有行人走在行穿上,當我看到時有馬上踩煞車,但仍然有撞擊到對方(即訴外人);對方有摔至地上,應該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外人在車禍事故現場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治療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該表就「訴外人之現場狀況」記載:因交通事故、有一般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訴外人經救護車醫療人員初步檢視傷勢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再經本院向為恭醫院函詢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該醫院急診就醫時之檢傷情形為何,該院函覆以:訴外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就醫,其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膝擦傷、臀部挫傷,予以傷口換藥後協助辦理出院並取藥返家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04號函及訴外人之急診病歷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67頁),益證訴外人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外傷傷害,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訛。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輕傷」,並依逾越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25日)30日內之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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