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TA-113-交-38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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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號 原 告 趙文鎮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N395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PB-10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經交通路公路總局(業已改制為交通路公路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1年11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填製中監車字第609N39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N39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與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如先前年度一樣寄送車輛定期檢驗通 知單(下稱檢驗通知單),因而不知應前往驗車,被告逕予以裁罰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監理機關寄發之檢驗通知單僅為便民服務, 提醒車主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並非被告機關之法定義務,原告應按行車執照記載之指定檢驗日期主動參加檢驗,故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⑵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112年2月1日中監車字第1120018525號函暨檢附之多元車主聯繫資料影本1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9、57-61、67-7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四)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至110年6月已屬出廠年份5 年以上之車輛,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檢驗1次,行車執照上也載有指定檢驗日期,原告亦自承於110年間曾將系爭車輛送檢驗,原告即應注意於翌年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其竟未注意前情,致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事先寄送檢驗通知單,惟查,交通法令中並無責命監理機關應送達檢驗通知單始得課予車主將車輛定期送檢驗之規定,尚難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係將行政便民措施誤認係機關法定義務,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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