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TA-113-交-390-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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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東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所 製作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其所 有牌號5721-D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大甲區雁門路與錦上街口,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5387、GGH365375、GGH365363、GGH365354、GGH418977、GGH419052、GGH418941、GGH351075、GGH351026、GGH33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0張,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他人駕駛,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6,000元(原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記違規點數10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過年期間因車位難覓而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該處,因粗心沒有注意到違停,事後陸續收到舉發通知單,認為被連續裁罰11天(原告僅就其中10次提起訴訟)難以接受,希望能將處罰金額降低而兼顧情理;另希望有檢舉完成時就可以主動通知車主之惠民措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係基於道 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處以裁罰,其內容具有統一性、公平性,不因裁罰人員不同而生偏頗,被告並無依據受處分人經濟水平、生活水準而得以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違通知單暨違規照片10紙、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161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171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2581號函、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修正後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63-81、97-98、101-102、113-114、137-149、155-1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金額應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⑶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2、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被告之裁罰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酌減,並無依據: 1、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係處罰歷次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係分別對當時違規行為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重新評價,故原告所為如附表所載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其違規時間均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予以分別處罰,此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2、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交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予以酌減裁罰金額,不僅有違裁罰基準表,且無法律依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關於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觀以本案各次舉發通知單入案日,皆於填單日即舉發日之同日或翌日為之,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81頁),足見舉發機關均於期限內逕行舉發,且於發覺有違規事實時,皆逕行舉發而無延誤,並無違反前揭規範。原告稱舉發通知單未能即時通知等語,與前揭規範不符,亦不得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違規時間 裁決書文號 1 113年2月13日13時54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32727號 2 113年2月14日13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51026號 3 113年2月15日9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51075號 4 113年2月19日13時45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8941號 5 113年2月20日13時58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9052號 6 113年2月21日14時12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418977號 7 113年2月22日10時57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54號 8 113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63號 9 113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75號 10 113年2月26日13時50分許 中市裁字第68-GGH3653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