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TA-113-交-39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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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沛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3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號,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對原告掣開第GGH207839、GGH207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07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以中市裁字68-GGH207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至117頁),可知檢舉車輛跨越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後,與檢舉人車輛平行駕駛之位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逐漸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兩車相距極近,同時可聽見檢舉人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加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雖向右偏移靠近檢舉人車輛,然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顯示右方向燈,逐步向至外側車道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且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原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畫有向左轉彎指示線,外側車道地面畫有向直行線及右轉彎指示線,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因遵循導航指示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主觀上並無欲使他車讓道之惡意,尚非無據,可見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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